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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慈善组织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5-22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民政部《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有关规定,按照本实施办法认定后,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含县级)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运营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六)章程中有项目管理制定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表决通过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认定慈善组织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

(二)《慈善组织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承诺书》(见附件2)。

(三)会议纪要(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五)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六)章程和《章程核准表》。

(七)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结果,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失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并限期进行整改:

(一)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八)慈善组织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设立党支部或联合党支部。党支部(联合党支部)要发挥团结凝聚群众、保证正确政治方向、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作用,要支持基金会负责人依法行使权力,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党支部(联合支部)应向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报告工作;慈善组织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党组织工作情况经各级社会组织管理局(科)报各地非公党工委。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报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和省非公党工委。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党组织设支部书记(或党建联络员)一名。党支部书记(或党建联络员)按着中央《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2016年9月1日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2016年9月1日后新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且不存在第七条行为的,直接登记为慈善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